浅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指控逻辑及辩护思路
2025-05-28上海无罪辩护律师
浅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指控逻辑及辩护思路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公司、企业的高发犯罪,常见于高管、采购、后勤等关键部门人员,典型表现为商业贿赂。该罪的前身是1997年刑法中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一罪名的设立,旨在应对我国市场经济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贿赂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中,扩大了该罪行为主体的范围,在2020年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15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并增加了罚金刑。2022年4月6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该罪的入罪标准由6万元降低到3万元,整体上体现出国家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打处力度的增强。本人在转岗律师职业前,曾在公安机关从事多年相关犯罪的侦查工作,处理过大量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件;作为律师执业后,也代理过这类案件的辩护工作。现结合本人公安侦查、律师执业工作经验,从公权力的指控、律师的有效辩护两个维度谈谈自己对办理这种案件的认识,与各位读者共同探讨。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分类、相关规定
(一)概念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普通受贿、索贿型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2.变相受贿型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二)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1.《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及其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2008年11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
4.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依法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5.2024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以上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分为三档,即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其他严重情节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考虑多次索贿、造成损失等综合认定。对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暂无明确规定,但是依据“数额巨大”的标准推定,应当不低于1500万元。
6.2019年修正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二、指控逻辑及证据体系
(一)指控逻辑
公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通过法定的侦查、指控活动,证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正常活动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结果,故意实施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证据体系
为证明涉案人员犯有此罪,侦查、公诉机关通常会收集如下证据:
1.本罪主体的证据
(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中“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2)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3)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4)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5)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6)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7)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①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②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③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实践看,此罪主体多是董事、监事、厂长、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以及其他一些承担一定职务和享有一定职权的职工。对于离职人员,如果在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于离职后收受贿赂的,或者离职、落选后重新被聘用的,仍可构成本罪主体,
2.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证实:
①受贿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方式、原因、经过、结果;
②收受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种类、数量、价值、去向,是否属于经济往来中的回扣、手续费,以及在经济往来中是否有个人的技术、智慧等可计量的财产性投入;财产性利益包括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③是自己主动索要贿赂,还是被动接受贿赂;
④通过家属或他人收受财物的,家属或他人是何时、何地告诉行为人的,告诉的细节经过如何及有何请托事项;
⑤行贿人请托事项的具体内容、性质;
⑥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行贿人实现请托事项;
⑦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之间犯意提起、联络、分工及共同犯意下实施的行为。
(2)物证、书证:
①贿赂的实物、有价证券、存折、票据、收条、“借条”等,证实行为人收受贿赂的种类、数量、价值、去向等;
②会议记录、批准文件、合同等,证实行为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内容、手段、结果等情况。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违反了国家规定,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实践中,根据类型的不同,本罪主观故意内容也有所不同。索取型受贿的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贿赂的故意。收受型受贿的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即权钱交易故意。经济型受贿的行为人具有将经济活动中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故意,不需要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的故意。
3.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①受贿的时间、地点、参与人、行贿人;
②受贿的方式、手段,是主动索要财物,还是被动收受财物。受贿的名义,是一般意义的贿赂,或是“借用”、“租用”,还是以回扣、手续费等名义的变相贿赂;
③受贿的具体经过,接受财物的次数、数额、在场人,是事前接受还是事后接受;
④接受贿赂的形式,是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还是物品。财物的特征,包括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数额、面值、包装,物品的名称、品牌、价值等。财物的去向和用途;
⑤利用何种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手段、经过、结果等;
⑥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谋取了何种利益,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
⑦共同犯罪犯意提起、组织策划、分工协作、具体实施等情况,查明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2)证人证言。
①行贿人的证言,证实:行贿人的自然情况,与受贿人的个人关系、行贿过程中与受贿人的工作关系或业务关系;行贿的原因、目的;是主动行贿还是对方索要;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过程和内容,是否谋取了利益,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行贿的次数、时间、地点、数额、在场人及具体经过,接受财物的是受贿人本人还是其亲属或其指定的人,行贿的是金钱还是物品,金钱是人民币、外币还是有价证券,金钱的包装、存放情况,物品的名称、品牌、价值等;行贿行为是否有其他知情人,知情人的情况和知情的原因和经过。
②与受贿方有关联的知情证人证言。主要有:受贿行为的知情人证言,证实受贿经过的主要情节、内容和受贿人供述的相似;对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知情人证言(一般是受贿人本单位的上下级),证实受贿人的职务、职权,以及其具体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经过和内容;对受贿人处置受贿财物的知情人证言(主要是和其共同生活的亲属以及关系较密切的朋友等),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置财物的情况。
③与行贿方有关联的知情证人证言,证实行贿原因、财物来源及去向等。
④侦查人员的证言,证实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⑤侦查活动的见证人和鉴定人证言,证实见证和鉴定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3)物证。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金银首饰、家用电器、房屋、汽车等实物和照片。
(4)书证:
①证明行为人职责范围的文件、委任书等;
②行贿人是经营者或是代表单位的,要提取行贿方的工商资料或其他证实经营内容及范围的文件;
③有关文件、记录、批示,或者有关经济活动、金融活动的合同、协议、资金往来票据和财务凭证等,证明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④银行存折、支取账单(如系单位行贿的,应调取行贿单位的财务资料、银行账单等),证明行贿款的来源;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⑤受贿人或行贿人收受财物或送出财物活动的有关书信、日记等;
⑥合同、单据、账簿、发票等,证实受贿人与行贿人的经济往来、受贿的数额等情况。
(5)鉴定意见:
①文检鉴定意见,证实受贿人、行贿人的签字笔迹、印鉴等;
②对因受贿导致国家、集体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要进行司法会计审计、工程质量鉴定等相关鉴定;
③估价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包括现场和物证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录音、录像资料等和电子数据资料等。证实收受或索取贿赂及谋取利益的过程等。
(8)其他证明材料:
①报案、投案、破案记录;
②举报、控告记录及信件;
③搜查、扣押、起赃、收缴、封存、退赃笔录或证明;
④有关情况说明。
4.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司、企业职能的正常履行以及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制度。
三、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与案件当事人需针对前述指控证据体系,制定具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并科学地确定辩护要点。
(一)辩护策略
1.及时进行法律辅导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常常由单位、个人的控告而发现。涉案当事人发现刑事风险后,要时刻关注案件动向,及时寻找专业律师做好法律咨询、接受专业的法律辅导,了解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充分理解享有的诉讼权利,以便在接受询问、讯问时保持良好的心态,进行合理、合法的辩解,并在询问、讯问过程中仔细阅读笔录,确保笔录记载内容与自己陈述一致。
2.充分利用时机把握自首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因此,涉案当事人发现刑事风险后,应保持通信工具畅通,当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及时前往公安机关,积极配合调查,避免因联系不上、传唤不到而采取上门抓捕、上网追逃等措施,导致失去主动到案情节。也应该通过专业律师的指导,随身携带准备自首的相关证明材料,避免在自首途中被抓捕而丧失自首机会的情况发生。
3.与公安、检察机关积极沟通、申请,争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1)争取在公安侦查阶段取保候审。律师在涉案当事人到案前应梳理风险点,并根经验判所涉嫌犯罪的可能性,若涉嫌犯罪概率较大须提醒当事人及其家属提前准备好退赃款项,随时准备全额退赃,以争取公安机关直接对其取保候审。
(2)争取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不批捕。在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的7天时间内,辩护律师要到检察院当面向检察官陈述律师对于案件的认识和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意见,并提交书面的取保候审申请书和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配合退赃、认罪认罚等措施,争取不批辅。
(3)涉案当事人被批捕后,律师可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争取变更强制措施。
在上述过程中,越往后采取取保候审的可能性越低,律师应做好当事人及其家属的预期管理。
4.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在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
(二)具体辩护要点
1.责任主体之辩:本罪的犯罪主体涵盖较广。作为身份犯,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对本罪的主体作了详细的规定,如果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比如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临时受聘于公司进行特定业务活动的人员等,由于不符合主体资格,无法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责任形式之辩: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会发生侵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收受的财物属于贿赂性质,可以通过其生活经验、教育背景、职业经历等方面综合判断。比如行为人与行贿人之间的交流中是否提及财物的性质和目的,如果双方明确将财物表述为 “好处费”“感谢费” 等,说明犯罪嫌疑人对财物性质有清晰的认识。反之,则属于不明知。对于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会损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单位的利益,可以从其在单位的工作表现、对规章制度的了解程度等方面进行判断。若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应该知道这种行为会违反单位的规定和法律要求,但仍然为之,表明其具有受贿故意。反之,则属于没有受贿的故意。
3.行为表现之辩:本罪在行为表现上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组织、领导、监管、主管、经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包括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时,行为人以实施职务行为或者允诺实施或不实施职务行为作为条件,实施受贿行为。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受贿罪不同的是,本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限于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而不包括间接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如果涉案财物的取得与职务完全没有关系,则不应认定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
4.“违反国家规定”之辩: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有其严格的法定范围。根据《刑法》第9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带有单行法性质的决定,以及以修正案、立法解释等形式对现行法律作出的修改、补充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内设机构如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发布的文件不属于“国家规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所谓“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以及《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是指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并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名称有“条例”“规定”“办法”等,行政法规的发文主体只能是国务院。所谓“行政措施”“决定”“命令”,限定为除行政法规以外的由国务院制定、规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既包括以国务院名义制定或者发布的有关法规性质的文件,也包括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并以国务院名义发布的文件。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并以该部委的名义发布,没有经过国务院批准并以国务院名义发布的,不属于“国家规定”。
三、国务院办公厅制发(即“国办发”)的部分文件。国务院办公厅作为协助国务院领导同志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的机构,有权以“国办发”的名义制发文件,部分“国办发”文件会就行政措施做出规定,这部分文件虽然法律位阶低于以国务院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但只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不与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经国务院同意并公开向社会发布,其效力和适用范围通常情况下应当高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可视为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最高院(法发[2011]155号)文第一条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5.涉案数额之辩:涉案金额必须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根据2016年4月18日“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贪贿案件解释》)的规定,索取、收受的财物价值在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2022年4月6日,最高检和公安部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其中第十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对于行为时、审判时的立案追诉标准不一样的,在无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况下,应根据 “从旧兼从轻” 原则,作出对被告有利的标准选择。
6.贿赂与馈赠之辩:本罪所称的贿赂,必须是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主要是指本罪主体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向他人索取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主要是指本罪主体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权力,接受他人主动送予的财物。收受他人财物要求具有非法性,基于个人之间的友谊和感情,价值在一定限制内、符合礼节习俗所进行的一种无偿赠送,不属于贿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第十条规定,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7.有无“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辩: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都是叙明罪状,对于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法条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于何为本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比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作出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其中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亦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至少要达到列举的这三项条件之一才可以认定,否则不可以认定。
8.“回扣、手续费”有无“归个人所有”之辩: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是否归个人所有,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之一。所谓回扣,指卖方从买方支付的商品款项中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价款。按照是否采取账外暗中的方式,回扣可以简单分为两种,即“账内明示”的回扣、账外暗中的回扣。手续费是指办事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是为代理他人办理有关事项所收取的一种劳务补偿;或对委托人来讲,是属于因他人代为办理有关事项,而支付的相应报酬,如:证券交易手续费、代办机票手续费、代扣代缴费用手续费、国债代办手续费等等。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来看,一是行为人收受的是“回扣、手续费”;二是“归个人所有”,只有这两者都符合,才构成犯罪;如果收取的不是回扣、手续费,而是其他款项,比如相互之间的借款、居间介绍费等;或者收受的回扣、手续费都上交给公司、企业或者本单位的,不构成犯罪。
9.政策、情理之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1)最高人民法院2010.02.08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2)2010年4月7日最高法刑二庭《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指出:关于政策法律界限,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职务犯罪的同时,同样需要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条、第25条的规定,体现宽严“相济”,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以贿赂犯罪为例说明如下:(1)对于收受财物后于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的,应当区分情况做出不同处理: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因其受贿故意不能确定,同时为了感化、教育潜在受贿犯罪分子,故不宜以受贿处理;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因受贿行为既已完毕,且无主动悔罪之意思,故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2)对于行业、领域内带有一定普遍性、涉案人员众多的案件,要注意区别对待,防止因打击面过宽导致不良的社会效果。特别是对于普通医生的商业贿赂犯罪问题,更要注意运用多种手段治理应对。(3)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特别是对于顶风作案的,或者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的,应当依照《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于在自查自纠中主动向单位、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讲清问题、积极退赃的,或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应当依照《意见》有关规定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3)2023年10月13日最高检《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指出:对民营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行为,既要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讲政策、给出路,又要防止片面强调保护企业经营而放纵犯罪。
(4)最高法研究室《关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指出:对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定罪处罚。但对于确已明显构成行贿共犯或者受贿共犯的,予以定罪处罚,也依法有据,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参见《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总第2辑)。
10.财产刑之辩:《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非国家工作受贿罪的罚金刑,但罚金的数额并未在法条中具体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受贿数额、退赃情况、悔罪表现等因素来确定罚金数额,一般采用的标准是在受贿金额的5%——50%之间裁量。因此,财产刑的辩护空间较大,需要辩护律师与办案机关紧密沟通,尽量把财产刑压降到最低。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条规定只适用于国家公职人员的贪污受贿案件,不适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