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败的胜诉 ---确定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时不可掉以轻心
2026-10-27怀化无罪辩护律师
作者:艾海云律师
【引言】
因为诉讼请求提得不准确而败诉的案件屡见不鲜,但是本案的原告虽然胜诉,但最后的结果却无异于败诉。
民事案件,遵循“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法院审判范围应当与原告起诉范围相一致,不得对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判。
基于上述原则,在民事案件中,原告一方精准地确定诉讼请求,便显得尤为重要。在诉讼实践中,由于诉讼请求提得不正确、不精准,从而导致败诉的现象、不足为奇。
但是,一些胜诉的案件,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得不准确,虽然法院支持了该诉讼请求,但却陷入无法履行的尴尬境地。
艾海云律师“有幸”见到了这样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系个人,被告系某事业单位。被告于2003年取得一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用于修建办公楼。竣工后余下一块752.18m2的土地未使用,于2005年以4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用于修建住宅。
原告建好住宅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是不动产登记中心以“被告系事业单位、该土地使用权系国有资产,出售国资产应当先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资产处置进行审批”为由,要求原告、被告先行办理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手续。
但是,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财政局)以“被告在出售资产之前未进行报批、资产价值未进行评估、处置未采用公开拍卖程序、出售资产所得款项未缴入财政,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由,拒绝予以审批。
【诉讼请求与法院判决】
在经过多年多方争取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21年向法院提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提出了二项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向XX市XXX局履行其转让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752.18平方米的报批义务。2.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包含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故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752.18平方米转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再陷困境】
一审判决之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原告和被告持法院判决书,请求财政部门批准被告(事业单位)将752.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以便原告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该财政部门向艾海云律师咨询能否审批(艾律师系其法律顾问)。
艾海云律师研究之后,提出如下意见:
法院判决的是“办理752.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不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动产的“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是并列的两种登记。变更登记,是由于不动产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或者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需对相关信息予以变更而开展的登记(权利人仍然是同一人);转移登记,是指由于不动产的权利主体(所有人)发生了变动(比如张三将房屋出售给李四,使得房屋所有权人由张三变为李四),所进行的登记。
如果是资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因其属于处置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有权部门进行资产处置审批。而不动产的“变更登记”不属于资产处置行为,依法无需审批。
基于上述理由,因为法院判决的是“办理752.18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不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所以不需要进行审批。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参考艾海云律师的意见,拒绝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审批手续,不动产登记中心由于未见到资产处置审批手续而拒绝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依然未能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中,原告获得胜诉却仍然陷入困局,主要原因在于其将“变更登记”与“转移登记”混为一谈,未能准确无误地提出诉讼请求,导致诉讼请求虽然得到法院支持,但是法院的判决却没有实际操作性。
【延伸阅读】不动产“变更登记”与“转移登记”的区别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