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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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主犯-缓刑

2020-02-21中山无罪辩护律师

  【案例要旨】

  高某等3人是某上市公司下属公司的保安,在生活区门口值班期间,因拒绝非公司员工进入生活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过程中高某持铁棍将被害人甲打至重伤。周智文律师接受第一主犯高某的委托,经了解案情,高某是持铁棍打伤被害人甲的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法定型是3-10年,本案要做缓刑有一定难度,因缓刑只能适用于3年以下刑期的案件。在法院开庭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此事是工作原因导致,事发后,被害人仍留在原公司上班,且涉事单位是某知名上市公司下属公司,由单位出具求情书,对案件会有促进作用。经询单位也同意,并向法院出具了求情书。法院判决认定高某为第一主犯,但结合高某已经获得被害人谅解,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高某减轻处罚,判处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高某、江某、唐某在某公司第二生活区门口值班期间,因拒绝非该公司员工的扎某进入生活区,而与扎某及其同行的该公司员工李某、甲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江某分别持铁棍及胶棍殴打被害人甲;被告人唐某在被告入江某殴打被害人甲及李某时,拉扯并踢打李某。随后,被告人高某、江某、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经鉴定,被害人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空肠挫裂,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因腹部外伤入院行腹腔镜探查术+空肠挫裂修补术,术中见小肠壁2cm挫裂口,并有黄色肠内容物溢出,破裂口周围肠壁组织水肿明显,损伤程度为重伤级;被害人李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被害人扎某体表未见明显损伤,损伤程度均未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江某、唐某已赔付被害人甲共计人民币25630.5元,均取得谅解。

  【辩护词】

  一、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证据充分显示,案发后高某明知公司及在场人员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高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民警先将被害人等带回派出所调查。约一个小时,民警再次到现场传唤高某等人,高某自行驾驶摩托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投案具备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高某到案后主动交代案件主要事实经过,前后供述稳定。高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案件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被告人高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虽然客观上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能仅仅根据这样的结果,就把案件发生的责任全部归结到被告人头上。通过客观全面分析本案证据,可以看到本案的起因是甲、李某、扎某三人醉酒后,想要进入某公司宿舍时,因扎某并非该公司员工而被公司值班保安高某劝阻禁止进入公司宿舍。在此经过中,甲等处于醉酒状态,强行带外来人员进入公司宿舍,经劝阻后仍无理取闹,对高某进行辱骂,大声吵闹,并强行进入大门,与高某等发生肢体冲突。

  被害人甲等人的以上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对本案具有引起方面的原因,对案件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此情形下,应当相应减轻对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

  三、高某属于在工作岗位履职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并非自身独立意志下的行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发生之时,高某正处于值班期间,属于正常的工作时间,禁止非公司人员进入本公司生活区属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行为,其目的是维护公司内员工的生活安宁和人身、财产安全。

  关于使用警用棍的问题,警用棍作为公司配备给保安的安保设备,一般在突发事件或有人冲击宿舍时可以使用,高某使用警用棍防止外来人员进厂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高某使用警用棍的行为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属于履行安保工作职责的行为。

  据此,对引发本案方面,高某没有过错。高某是基于工作职责,履行作为保安职责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在履职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并非出于个人利益得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本案高某属于临时起意,属激情犯罪。

  在甲等人恶语辱骂的情形下,高某一时气愤才动手打人,并非蓄意故意伤害行为,属于激情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高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被害人甲等人首先强行带外来人员进入宿舍,继而与高某等发生了肢体冲突。江某先到保安室拿警用棍打架。后高某才到保安室拿警用棍打。而且高某只打了甲一棍,再没有其他打斗行为,没有打其他人。高某使用警用棍的行为,更多的是为了制止对方继续实施打架斗殴。

  六、本案是因高某的处理方式失当导致的。

  高某出生于1994年,年纪较轻,工作阅历不足,对于强行进入公司宿舍、醉酒闹事的行为缺乏妥善的处理方案,某公司在安保工作中也缺乏有效教导及指引,导致高某等在突发事件上处理失当。其自身阅历是一方面问题,公司方面也有一定的责任。

  七、被告人高某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案是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琐事而发生,被告人高某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委托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积极赔礼道歉。高某家属和被害人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获得本案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高某从轻考虑。

  八、被害人甲因小肠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但经过修补手术,甲的身体已经恢复,没有造成残疾,甲早已回到某公司上班,已经恢复正常工作生活,没有大碍。

  九、高某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较低。

  本案发生后,高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罪行,从其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可见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尤其是在被害人甲记忆模糊的情况下,高某也一直实事求是地承认自己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主动承认使用何种工具殴打被害人身体部位。这充分反映了被告人高某真诚悔罪、认罪。

  十、高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从轻处罚。

  高某在公司工作期间一直遵纪守法,并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前科,在工作期间尽职尽责,恪守工作岗位。本案的发生纯属偶然,是由于没有正确处理琐事导致,属于初次犯罪、偶然犯罪,被告人自身的主观恶意不大,人身危险性小。恳请法庭对高某从轻处罚,让其尽快回归社会。

  十一、被告人所在单位也出具证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并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从轻判处。某公司也表示,公司将为高某等人保留职位,被告人刑满后,可以继续回公司上班。某公司作为大型企业,对国家税收及社会大众有较大贡献,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某公司的意见。

  十二、高某妻子现怀孕7个月,在看守所期间,他和妻子经常通信,知道妻子孕期情况良好,不出意外,约3个月后,高某将成为一名爸爸,小孩需要父亲在其身边,承担起抚养照顾责任。高某的家人热切期盼他能早日回家。

  十三、本案中,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低,主观恶性较小,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一)本案中,结合案发前后的具体情节,高某以维护公司规章制度为目的,虽然在行为方式上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但不同于其他具有蓄意性、准备性的故意犯罪。据此,对高某在量刑上可减轻处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二)高某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确有认罪、悔罪表现。高某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或逃跑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经过,配合调查的态度表现良好,可见其确有真诚悔过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三)高某所涉嫌的罪行不属于危害国家、社会安全的犯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这是一起不应该发生的案件,是一个没有赢家的案件,严格意义上讲被害人、被告人都是受害方,被害人身体受到了伤害,被告人毁掉了自己美好的前途,人身轨迹出现了逆转。现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也愿意承担自己的责任,结合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从判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出发,从案结事了的角度考虑,对被告人判处轻刑比判处重刑效果更好,判处缓刑比判处实刑教育效果更高。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江某、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江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鹏、江某、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江某、唐某已赔偿被害人甲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第次询问笔录证实其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接报后在现场査获被告人唐某等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侯处理的事实,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高某、江某、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ニ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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