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主讨债故意伤害案-缓刑
2020-02-21中山无罪辩护律师
【案例要旨】
企业主刘某为找被害人李某收取被拖欠的货款,发生争吵,后刘某将被害人打伤(轻伤)。案发后,刘某家属委托了周智文律师为刘某辩护。周律师积极引导刘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检察院指控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认为刘某是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己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是自动投案,归案后也交代自己与被害人争吵推拉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法院判决认为检察院未认定刘某具有自首情节欠妥,且认可刘某属于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并获谅解及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中山市横栏镇新某楼房六楼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某有限公司厂房内,向李某收取被拖欠的货款,期间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刘某纠集其公司业务员邓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前来现场,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等人殿打被害人李某,致李的头部、手部、腰部等部位受伤,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23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自行到案接受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全身多处擦挫伤及左侧第七、八前肋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获得谅解。
【辩护思路】
1、刘某有自首情节。
诉讼文书第1卷第23页到案经过,证明刘某于2018年3月23日16时接到民警电话,当日17时,刘某主动到横栏四沙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刘某如实交代交款李某打伤的经过。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属于自首。
2、李某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
李某经营公司拖欠刘某经营的某灯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000多元。案发时,刘某过去找李某催要货款。恰逢李某工厂有人在搬走机器货物。刘某怀疑李某转移公司资产。于是问李某什么回事,但李某态度比较恶劣。刘某遂与李某发生了争执推打行为。李某拖欠货款不付,缺乏信用,为达到不付货款目的而转移公司资产,行为性质比较恶劣,具有一定过错。
3、从事件发生经过说明,本案是刘某怀疑李某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归还货款,且态度较差,非常气愤,一时糊涂才发生推打行为,属于激情犯罪。
4、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第一,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刘某主观上不具有蓄谋故意伤害的动机,纯属于偶然起犯意,因此其主观恶性相对较低;第二,被害人拒付货款的行为也是造成此事件发生的一方原因,因此对刘某应当从轻认定主观恶性。
5、被害人的伤情只是轻伤二级,受到的身体伤害较轻,刚刚达到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
6、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法庭予以考虑。在侦查机关的调查工作中,刘某积极配合,认罪态度真诚,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7、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数次讯问中,刘某均能如实供述,避免造成其他后果,同时节约司法资源。
8、被告人刘某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判处刑罚。本案案发后,刘某家属积极多次与被害人协商,真诚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5万元,且豁免了被害人公司所欠货款17000多元,已经获得被害人谅解。
9、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劣迹,系偶犯、初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10、刘某经营某灯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有10余人。刘某是公司老板,案发前公司大小事务均由其管理经营。由于刘某被关押,公司已经陷入了困境,也影响到了全体10余名员工的生计。为了维护员工及其家庭的生活安稳,企业平稳发展及社会安定,不宜继续羁押公司老板刘某。
11、刘某家中还有2个孩子,一个2岁,一个12岁,父母年老没有收入,他是家庭经济支柱,对刘某判处过重刑罚,不利于其改造,对刘某的家庭更是一种持续的困境,恳请法庭考虑该情形。
关于缓刑的适用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适用的规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1.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刘某的量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刘某的行为不具有加重情节,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量刑符合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
2. 刘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从其如实供述的态度和到案后的良好表现,可见其确有真诚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3. 刘某不属于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理应受到惩罚。但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本着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刘某从轻量刑,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怎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未认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一节欠受,本院予以纠正。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李某有过错的意见,经査,被告人刘某在被害人李某经营的资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内,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又纠集邓某、陈某前往现场殴打被害人李某致伤,被害人李某不存在过错,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家庭及工作情况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属于激情犯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子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ニ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 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