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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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挽救儿子故意伤害案-轻判

2020-02-21中山无罪辩护律师

  【案例要旨】

  检察院认为张某的行为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认为张某在案发时有主动打电话报警,且有现场让其女友报警,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因被害人想吸纳张某儿子为其社会人员团伙引发打斗,被害人方有过错。法院采纳张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对张某予以轻判,判决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中山市沙溪镇某烧烤店因阻止儿子袁某某(未成年人)与被害人王某和杨某、周某等人来往,被上述三人持物段打后,通知梁某驾驶小汽车到上述地点并报警,在梁某驾车到达后,被告人张某从小汽车后备箱取出1把大长刀挥向王某脸部及手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损伤损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跑至马路边及绿化隔离带,王某和杨某、周某从后面追赶,王某抢下大长刀并交给周某,被告人张某被王某、杨某、周某持物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让梁某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从周某处缴获作案大长刀1把。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辩护思路】

  一、张某有自首情节。

  张某手机135*电话清单证实,2019年4月29日凌晨1时33分,双方在打架的过程中,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

  补充侦查卷P9接处警综合单、梁某手机186*电话清单及其出具的证明证实,2019年凌晨1点多,对方三人打我男友张某一人,同时儿子袁某某跪求在地上也受伤了。是我男友张某拨打了报警电话,结果被对方阻止压倒在地。无助的他口中一直催我报警求助,之后我拨打报警电话说明地点,警察赶到现场才制止。

  以上证据反映,案发时张某首先拨打110报警的,有他手机电话清单显示。在情况紧急时,他无法接听电话,后又让梁某打电话报警,梁某于是打电话报警。

  根据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张某在案发时主动打110报警,虽然没有接通,但也有让梁某报警,符合委托他人代为投案,以打电话投案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张某犯罪后主动报案,也有让女友报案,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

  张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二、被害人王某等人存在重大的过错。

  王某等人是社会人员,小混混,对社会秩序有较多的不利影响。案发时,张某是看到了王某等人想吸纳其儿子袁某某等人为他们的团伙成员,遂将儿子叫到自己的餐桌,并进行教育。王某等多人看到后不满,首先过来并持餐具、啤酒瓶殴打张某,张某为保护自身及家人安全,才到车上拿刀具反抗对方。

  三、张某对儿子寄予了厚望。

  张某只有一个儿子,现年14岁,还在读书。张某有前科,他深知违法犯罪对于一个人一生影响的深远,他立志改邪归正,不再从事违法犯罪的事情。案发前他已经在一家家具厂务工多年,希求平稳安定的生活,不再像过去那样做混混。

  案发时,张某见到自己的儿子受到王某等混混的引诱教唆,王某等人意图将其儿子吸纳为他们的成员。张某不愿意见到自己儿子重走自己的老路,因此将儿子叫到自己的餐桌进行教育。却遭到王某等人的殴打。

  张某是在尽一名父亲的职责,教育小孩走正道。而王某等人却在实施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行为,在对方父亲不同意的情况下,就随意持物围殴这样一位父亲。从这看出,张某的行为才是正义的,符合伦理道德的。

  张某的行为实质是作为一名父亲对小孩的爱,他的行为改变了其小孩及另一名青年的前途命运。张某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讲,还促进了社会的平安稳定,风清气正,减少了社会混混团伙及人员的数量。

  四、张某有个14岁小孩抚养,父母也已经60岁,没有收入来源,案发前依赖张某在外务工寄回生活费生存。目前老人小孩的生活都很困难,需张某早日归来,以尽孝尽抚养之责。

  综上情形,恳请法院给予张某从轻判决。

  【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数获的作案工具,应子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因被告人张某当场让其女友梁某报警,并一直留在现场直至被抓获,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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